玻璃幕墙的好处
参见张旭东:《施米特的挑战——读〈议会民主制的危机〉》,第128页。
如此,通过司法诚信的最佳示范,引领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3] 邹建平《诚信》,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 81页。
[8] 邵诚、刘作翔《法与公平论》,西安: 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前言。当前,诚信缺失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出来,反映在司法领域中,由于法官缺乏良好的职业形象!诉讼过程透明度不高、司法标准失衡、诉讼不合理迟延以及诉讼当事人诚信缺失等原因,司法诚信问题日益凸显。[11] 二、司法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司法诚信是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是司法建设的重要目的。近年来,人民法院每年办理各类案件1000多万件,广大司法人员积极践行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将公正司法作为最基本的职责,将廉洁作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将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诉讼中诚信司法,明辨事实,分析法理,使得越来越多的各类因诚信缺失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妥善解决,实现了案结事了,保障了诚信者的正当利益,司法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也得到民众的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为社会诚信建设守住了最后的防线。同时,司法是社会纠纷最终解决的机制,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适用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社会行为的一种评判,理应担负起引领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使命,通过司法诚信为引领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最佳示范。
[18]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6页。[9] 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 国家,虽然警察机关是否享有独立的侦查权限并不相同:在前者一般认为警察机关只是 侦查的辅助机关,而在后者,警察机关则主导着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但是警察机 关在两大法系国家均是非常重要的侦查力量却是不争的事实。
(注: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湾学林文化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9页。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 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 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 任。不仅如此 ,德国在最初设立检察官一职时,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萨维尼所极力推崇的检察 官乃"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的主张获得立法支持。因此,检察官之创设,可说是 欧陆法制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之里程碑。
此外,笔者亦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除了包 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外,还包括"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 指控犯罪所需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陈朴生教授据此指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 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M],台湾海 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67页。
第二,此一机制仅仅应该指涉检察对警察"取证"行为的引导,而不及其他。因此,警察与检察之间在犯罪的侦查取 证问题上不能够再完全各自为战而亦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 监督是单向的,即只能是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进行监督,而不能相反。应当看到,对于检察引导警察进行 侦查取证的机制,我国的一些地方检察院已经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并总结出了一 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方案,(注:比如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施行此制度时所建 立的向同级公安机关设立派出机构--指导侦查室的作法。
(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约束不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致 使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没能获得良好达致 一如上述,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 律监督职能,侦查监督的目的乃是为了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能够规范行使,以避免其 滥用而侵犯人权。比如在德 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阶段","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定是否应 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通过侦查活动,可以缉获犯罪嫌疑人,并通过将其交付起诉和审判 以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事实 上,各国在最初落实本国的检警关系模式时,一方面是要实现立法者所设定的侦查程序 目的,而在他方面实际上也要受制于或是迁就于本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国家权力分配方 式,所以每一个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都是上述多种因素作用的产物,我国亦不例外。
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6619 6人次,占批准逮捕的全部案件的7.8%。并且 ,尤为关键的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无论是任意侦查手段还是强制侦查手段都会对侦 查行为对象的利益造成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而建立在侦查主体行使侦查权所查明案件事 实真相基础之上的刑事裁判更是意味着公民有可能遭致国家所施加的最严厉的法律评价 和法律制裁,所以,"侦查阶段因人身自由、住居不可侵犯及财产上权益等基本的权利 较易受侵害","对于侦查权力之发动,在程序上必须订有相关之规范,使侦查机关及 实施侦查之人员得以遵循,就人权保障而言,侦查实具有重要之意义"。
)依照德国一般学说的理解,有关犯罪侦查程序的指挥与进行原则上应该由检 察官所掌控和负责,仅在一些个别的、有限的委托侦查的情形下,警察才有指挥主导权。从本质上来说,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 系亦是侦查程序自身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合理的检警关系模式,也即我们所要建构的 目标制度也就相应地要具备以下功能:第一,要具备能够有效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 嫌疑人,从而实现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功能。
【关键词】侦查程序 检警关系 侦查程序目的 侦查主体 侦查监督 我国侦查程序(注:本文所探讨的我国的侦查程序是指以公安机关为侦查权行使主体的 侦查程序,而不包括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侦查权行使主体的侦查程序。因此,为了实现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 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的一面大有加以坚持和维 护的必要,更何况实践已经证明检警关系的此一面向也的确具有有利于犯罪控制和侦查 目的实现的功能。但是显然,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比如法律 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得随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进入侦查现场的权力、没有确立有 效的事前监督方式和监督纠错机制等等,导致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实践中的贯 彻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侦查监督"规制权力、保障人权"此一该制度创设、同时也是侦 查程序运作的根本目的。"(注:[法]卡斯东· 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339页。至于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则完全可以不通过从根本上变革此一制度 而从其他角度来寻找解决方案的进路,一如以下所将要述及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侦查之目的及范围)也规定:"侦查系指 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犯罪及收集证据,以便就 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比如在德国,检察机关乃为"为刑事侦查而设之公家机关" ,(注:[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63页。至此,侦查程序中检警 关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可以量化的参照标准。
此外,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侦查目 的的实现是起诉和审判的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充分的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 分子,控制犯罪人,从而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事实材料和根据"。对于我国检警关系模式与西 方国家相对比所体现出来的这些特点,我们应该抱持以公允的心态对之加以审视。
不难看出,我国上述检警关系模式,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 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的一种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一方面,检警机关在侦查 程序中均是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追诉权,此与英美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相似,但是因 为检警机关又存在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使之又区别于英美国家模式。笔者 认为,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乃是以"侦查程序"为共同的外 部运作空间的,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对检警关系进行正确定位的最根本目的--也可以说 是唯一目的--并非是单纯地调整检警两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互动关系的平滑与流畅,而 是要通过此种检警关系的构建来实现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
"公诉准备说"当然只 是关于侦查目的诸多学说中的一种,但却从一个侧面揭示了侦查程序运作的更为深层次 目的,即(最终将案件移送起诉的)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要能够有效衔接公诉,为 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充分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果。)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检警关系构建缺陷所 致的功能瑕疵而引发的侦查程序中的实践问题不可谓不严重,亟待通过优化我国的检警 关系来加以解决。)而检察机关则大为不同, 在两大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均以控诉职能的承担为主业,但又都不惟于此。(注:英国的情况有些例外,英国在《198 5年刑事起诉法》实施之前,警察机关还要负责起诉。
进入专题: 侦查程序 检警关系 侦查程序目的 侦查主体 侦查监督 。(注: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8页。
而从犯罪控制的角 度而言,因为犯罪侦查需要及时迅速,否则侦查突破契机稍纵即逝,如果警察不享有独 立的侦查权而要时时受检察官掣肘,侦查活动自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目的也就无从达 致了。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滥用权力、侵犯人权最为明显的两个 表征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为例,在刑讯逼供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1996 年查获的刑讯逼供案件为409起,1997年为412起(注: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7-8页。
而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是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机 关,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调整实践来看,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 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比较明显。侦查权行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查 证犯罪,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之所以被强行纳入法律评断的范畴,既在于犯罪侵害 个体人权利的"私"性质,又在于其破坏现行社会秩序的"公"性质,因此无论是基于 犯罪被害人和一般民众安全诉求的民意驱动,还是国家维护自身统治秩序的根本利益要 求,侦查权的行使者都因此具有了积极和扩张行使权力的心理基础和内在冲动。
第二,要具备能够有效衔接起诉阶段、提 升公诉质量和效果,从而实现侦查程序深层目的的功能。(注:Lilie,Hans,1994,Das Verh ltnis von Polizei und Staatsanwaltschaft im Ermittlungsverfahren,ZStW106(1994),S.626.转引自吴耀宗:《警察在犯罪侦查程序 的角色与权限之再思考》[A],载台湾《"警察职权法制研讨会"论文集》[C],1989年 版。而正相反的是,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因为存在着下述 两种严重的功能瑕疵而极为有必要及时地对之予以优化调整: (一)警察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衔接不畅,致使侦查程序的间接 目的无法达致,在导致侦查效率相对低下的同时,间接损及了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达致 惩罚犯罪和对秩序的追求是所有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欲图实现的一个基本目标, 德国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确立了职权侦查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对于每个犯罪行为嫌 疑,都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注:See Richard S.Frase,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as a Guide to American Law.78 Calif.L.539,at 557(1990).) 警察在实践中承担着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有其必然性,"由于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乃 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合作之活动,且须依照刑事 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而抛开制度 建构的技术性问题,笔者仅在遵循此一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前提之下就以下两个问题略 陈管见: 第一,此一机制应该仅仅指涉检察对警察行为的"引导",而不涉及到对警察行为的 领导。因此,在德国,作为法律守 护人的检察官还"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注:林钰雄:《检察官论》[ M],台湾学林文化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因为此 一机制的设立目的就是要通过证据而衔接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以有利于公诉质效的提 升,因此检察所要引导的无非是使警察的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符合公诉的要求和标准 ,而对警察的其他侦查行为,如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施加规范问题则要通过法律监督的手 段来进行"控制",而不仅仅是"引导"的问题了。否则,如果侦查程序 的运行丝毫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查明 工作,不仅会使公诉工作颇费周章,甚至会导致侦查程序自身的工作归于无效,浪费司 法资源。
)但是基 于对警察权力的警惕心理,并没有将此项权力交予警察,而是在警察与法官之间设立了 一个中介的准司法机构,并授予检察官以控制侦查和警察的诸项权力,如侦查的启动权 等。),从而从侦查构造上防止警察机关滥权和保障人权。